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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民权县冰苑宾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于同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荣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800元价格购得王某杰(另案)等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肖某乙证言、书证价格评估鉴定书、领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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