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同年农历正月十二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同年4月份原告又汇款500元给原告,各项共计x元。后因原、被告都经常在外打工,相聚时间较少,双方未建立起感情。2009年7月份被告提出分手,并同意退还彩礼款。但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同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订立婚约,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不能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张国法笔录、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和被告订立婚约交付给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