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监字第X号
申请监督人(申请执行人)马朝洪。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人马朝洪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常执监字第X号通知,认为:马朝洪提出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执行监督理由不成立,驳回马朝洪的执行监督申请。马朝洪仍不服,再次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04年12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偿还马朝洪32350元,并从200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5年4月26日,马朝洪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7年4月27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向马朝洪给付执行款10000元。2007年7月23日,给付执行款2150元,共计12150元。随后,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对账,认为:刘某总欠款118500元+欠款红利15000元+马朝洪垫付诉讼费1300元-刘某历年偿还欠款32000元-以物(增白剂)抵偿款90650元=执行给付款12150元。2007年7月23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该案执行终结。
另查明,马朝洪于2002年8月9日向刘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增白剂4.9吨,估价18500元×4.9吨=90650元,按厂家结账。”
再查明,马朝洪认可:在武陵区人民法院给付的执行款12150元(含诉讼费1300元)之外,刘某另自行给付了执行款12000元,两项共计24150元。
本院认为: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刘某的给付义务为32350元,其后,刘某通过武陵区人民法院给付12150元,另自行给付12000元,除去诉讼费,尚余9500元确未给付完毕。在马朝洪尚没有表示放弃的前提下,武陵区人民法院终结此案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常执监字第X号通知;
二、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