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2月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06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亦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2月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06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