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娜、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6时许,新安店镇X组的付某因故与代楼村的蒋某乙发生冲突,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蒋某甲右手大拇指被付某用手掰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甲右手大拇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潘某、彭××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新安店镇X村民)因故与代楼村的蒋某乙发生冲突,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蒋某甲右手大拇指被付某用手掰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甲右手大拇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蒋某乙对付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乙陈述:因付某卖给我粮食,是否付某粮食钱双方意见不一致。2012年2月1日下午,我从外面回家的时候看见付某在我家,付某和我说话的时候,我就没理他,蒋某乙看我没理付某,就将付某往外推,我看付某出去后,就把家里大门从外面反锁后,骑着电动车回老家了,走到留双路口感觉不对劲,就又拐回去了,到门口一看,付某正在敲门,嘴里还说着啥,我一看他敲门,就生气了,把电动车一停,左手拽着付某的衣服领子,右手从地上掂了块砖头,朝付某身上夯了一下,接着付某用手抓住我的右手,掰我的右手夺砖头,将我的右手掰开后,砖头掉地上了,付某捡了那块砖头扔到了一边,我们又对着用拳头捶了几下,都捶着对方了,我的嘴被捶出血了。这时蒋某乙将大门打开了,付某推着我进了我家的过道,我掏出手机要报警,付某不让,将我的手机夺了过去,我还要报警,付某就用手掰着我的右手,用腿跪着我的身子将我按倒在过道里的玉米袋堆上,这时蒋某乙用别人的手机报了警,付某知道蒋某乙报了警,就把手机还给了我,后来就没再打了。
2、证人李某证实了蒋某乙家有人打架的情况。
3、证人潘某证实了付某和蒋某乙在蒋某乙家打架的事实。
4、证人彭××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四五点,付某和蒋某乙在蒋某乙家打架了,但我去的时候已经不打了。
5、证人蒋某乙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四五点左右,付某到我家,付某在和我说话的时候,蒋某乙回家了,付某和蒋某乙说话,蒋某乙没理他,然后骑电动车朝西走了,蒋某乙走后,我将大门锁上准备上楼的时候,付某在门外跺大门并喊我的名字,这时我听见蒋某乙又折回来并和付某在大门口打起来了,我开门看时,蒋某乙和付某正对打,当时蒋某甲嘴被打出血了,他们是用拳头打的。我上前将他们拉开后,他们就吵,接着付某用手拽着蒋某甲衣服领子往大门过道里拽,付某用手卡着蒋某甲脖子将蒋某乙按倒在门后边的化肥袋堆上,接着蒋某乙就掏出手机要报警,付某夺手机不让蒋某乙报警,我就慌忙出门去报警,到邻居家打的110。报警回来后,看见付某还在按着蒋某乙打,当时付某正在用手掰着蒋某甲右手,我就上去拉,付某不丢,我就从屋里掂出切菜刀,付某一见我掂刀,就跑到门外边了。蒋某甲手应该是付某夺他手机的时候掰的,当时付某用手抓着蒋某甲右大拇指使劲掰。
6、被告人付某供述:2012年2月1日下午四点多,我到蒋某乙家要前年的卖麦钱,到他家时,蒋某乙不在家,我就在他家等了两三分钟,蒋某乙回来后又骑着电动车走了。蒋某乙走后,我也出去了,后来我又回到蒋某乙大门口喊蒋某甲妻子蒋某乙开门。还没等蒋某乙开门,蒋某乙骑着电动车又回来了,二话没说就从地上用右手掂起一块砖头朝我头上要夯,我就抬手一挡,砖头砸着我的左肩膀了,他回手时,我乘机用胳膊夹住他掂砖头的右胳膊用双手掰他的右手,夺他手里的砖头,他抓着砖头不丢,我就用一只手按住砖头,另一只手掰着他的右手大拇指往外掰,就这样掰着我们两个持续了有几分钟,我掰着他的手他疼的受不了才松手,这时我才将他手里的砖头夺过来扔地上了,我们两个就对着厮打起来。接着我就想从走廊道里出去,但蒋某乙用手拽住我不让我走,我也用手拽着他的衣服,使劲往外挣,我后来一松手,他就倒在过道边袋子堆上了,我也跟着倒在他身上了,然后他拿着手机要打电话,我把他的手机夺了过来,蒋某乙说你夺我手机干啥,我就给了他。这时蒋某乙掂着菜刀出来,朝我背上砍了三下,将我的衣服砍烂了,我抓住她的胳膊将刀夺过来扔到她家院里。
7、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及X光片证实被害人蒋某乙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9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的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某甲损伤为轻伤。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蒋某乙打架用的半截砖头予以扣押。
10、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给被害人蒋某乙及蒋某乙妻子蒋某乙所打电话及所发短信内容是诱发付某和蒋某乙打架的一个诱因。
11、确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13、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