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
被告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与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银河酒楼门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现原告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5277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1时30分,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银河酒楼门口左转弯时,与孙造现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吕某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造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吕某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848.36元、护某3491.56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277元,以上共计61077.44元;判决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48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总和18458.77元的70%共计12921.13元。该判决还认为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出院医嘱:1、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度劳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医疗费527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造现护某。
还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造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277.1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654.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上次的判决,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15天=654.67元。
3、护某654.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上次的判决,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15天=654.67元。
4、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5天×20元/天=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5天×30元/天=450元。
6、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5天×20元/天=3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次的判决中本院已予以支持,原告本次又重新主张,理由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共计7636.44元。该损失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某赔偿款76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彭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