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X组。
负责人何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X组(以下简称“东车村X组”)为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车村X组的负责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车村X组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在村X村民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东车旅行社大楼二三层房间和旅行社西北角的澡堂两层房屋及旅行社院落设施承包给本组以外的被告何某乙经营,损害了原告村民的利益。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何某乙返还原告东车旅行社有关财产,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在东车旅社经营连年亏损或微利的情形下,召集组民代表研究一致决定对外招租,是客观事实,且原告现任负责人于2011年元月7日将被告经灵宝公证处提存的2010年和2011年两个年度的房屋租金领取的行为,证明了原告对租赁合同的认同或追认。原告现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辩称,被告何某乙承包之前的承包户经营效益不好,不愿承包,原告召开代表会,本组无人承包,才对外承包,二被告没有恶意串通。
原告东车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组代表及原告各户代表联合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原任组长和会计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召开代表会议和组民会议,合同上没有代表签名通过,没有财产清单。经组代表表决,要求起诉法院,终止合同。
被告何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公证处作出的(2009)灵证经字第X号和(2010)灵证经字第X号提存公证书两份,原告负责人何某甲书写的领条两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的行为表明认可合同;2、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对外发包、租赁土地房屋签订合同时,绝大部分合同发包方或出租方没有原告方代表签字,但合同依约履行。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各户代表联合出具的声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组代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组代表没有何某仓和赵小兰二人。原告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对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何某乙的主张成立;关于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2,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无调价条款,损害组民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各户代表联合出具的声明和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组代表出具的证明,有两位证人不是原任组代表,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2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3日,原告原任组长被告何某丙、会计被告何某丁作为原告负责人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东车村边310国道南的东车旅社大楼二三层房间及旅社西北角的澡堂上下两层房间和旅社院落设施交给被告何某乙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x元,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交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每天加付滞纳金2%;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原告方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乙即进入旅社,维修经营。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办理旅社财产移交清单。2009年9月份,原告现任组长上任,后因群众意见较大,原告不接收被告何某乙交纳的租金,被告何某乙经灵宝市公证处将其应交纳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两年租金分别提存,原告于2011年元月7日从灵宝市公证处领走该两笔租金。后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协商变更房屋租赁合同无果,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原任组长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违反村X组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何某乙因该合同占有使用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何某乙返还原告位于东车村边310国道南的东车旅社大楼二三层房间及旅社西北角的澡堂上下两层房间和旅社院落设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过原告村民代表讨论后决定,但三被告均未提交该方面证据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何某乙已实际占用了房屋,原告也收取了被告一定的款额,故原告收取被告款项不再返还,视为被告占用原告财产经济赔偿。被告何某乙返还原告设施和财产的时间为2012年元月1日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灵宝市X组与被告何某乙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何某乙于2012年元月1日前将原告位于东车村边310国道南的东车旅社大楼二三层房间及旅社西北角的澡堂上下两层房间和旅社院落设施(旅社财产详见附表财产清单)返还给原告灵宝市X组。
三、驳回原告灵宝市X组要求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灵宝市X组和被告何某乙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霍磊磊附表:旅社财产清单
二三层房屋共68间(二三层厕所2间,洗手间2间)
电视机16台(旧电视6台,2008年购买的2001牌电视机10台)
床75张(其中木板床7张)
海绵垫30个被子112条
木桌13张电热毯个37个
小凉席47个(竹席)大凉席2个(竹席)
毛巾被43条木椅2把
组合沙发一套木茶几1张
枕头29个枕巾27个条
床单27个洗脸盆10个
保温瓶10个钢板炉子2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X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