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住所地武隆县X村。
负责人李某,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诉被告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某判,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砖厂上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1年8月,被告在其他砖厂找到工作后,无理要求原告增加工资,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带领其手下员工4人离开原告处。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仲裁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告任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上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养老保险,但为被告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8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应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1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56元,共计79756元。2011年12月29日,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392.9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提交的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武隆县参加工伤、生育保险花名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证人苟某、吴某、周某乙的证言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09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超过一年,则应承担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责任,由于原告从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56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应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原告要求撤销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不支付被告任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生活补助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隆县庙垭和平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