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18日22时许,张XX将刘XX停放在武陟县城体育场一辆价值14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将张XX盗窃的该电动车购买后又卖与他人。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25日22时许,张长征将左XX停放在武陟县城体育场一辆价值1050元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将张XX盗窃的该电动车购买后又卖与他人。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左佳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张XX盗窃的电动车仍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