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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3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村口,见被害人韩某某一人边走边打电话,即上前对其进行言语调戏,见被害人不予理睬,杨XX即上前拽住韩某某携带的女式皮包,并朝韩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275元。被告人杨XX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XX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杨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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