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廖某(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X镇X路X号黄海忠家,盗得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撬门入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周焕理的一辆凯尔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盗凯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10元。
3、2010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窜到宾阳县X村转盘附近被害人李某明家,由被告人李某从二楼爬窗入室打开门口后,三人一起共同入户盗走李某明的一辆豪宝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和一辆电车、40斤花生油。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10元。
4、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韦某英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和六台电脑。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一台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韦某参与入户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1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明、张某、周焕理、黄海忠、韦某英报案陈述、同案人廖某证词、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结论、抓获经过、出生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韦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于2010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窜到宾阳县X村转盘附近被害人李某明家,盗窃李某明的一辆电车和40斤花生油的事实和201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盗窃另外五台电脑的事实,均因无估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物品的价值。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入户并都亲手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均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时年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作信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天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