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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芳、吴彬、吴晓会与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震宇、王某,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崇芳(系吴彬的法定代理人),女。

原审原告:吴彬,男。

原审原告:吴晓会,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崇芳、吴彬、吴晓会与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丁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丁某承担65%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现场情况下,仅凭“先撞后撞”判断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丁某承担主要责任,正是因为案发当时的各方面情况都无法查证,如现场已经因马某某“驶离”而破坏,同时红绿灯情况也无法判断,等等,而不是依据谁先撞谁后撞来认定,且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是由申请人先撞,一审法院仅凭不充分的证据认定谁先撞、谁后撞就对事故责任进行区分,显然不妥,对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先撞到吴夕台,马某某后撞到吴夕台这一事实,对该事实申请人不认可,如果曾经在开庭笔录中有,申请人也认为与事实不符。马某某在事发后驶离的行为,显然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是驶离,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一个叫赵桂娣的女士作为目击者称其看到的是白车(即马某某)与电动车相撞,而不是红车。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当庭对证人质证或进一步调查而直接将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全盘否定,该做法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虽也提到了马某某驾车离去,但驾车离去和逃逸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在责任分配上也无逃逸所须承担的责任分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违法律本身对逃逸的处罚。在有相关证据支持、辅助证明等依据事实发生之时的实际情况,在完全有证明力的证据面前,仅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随性的运用法律,武断的推理,对被申请人的逃逸的事实没有做出任何的决断,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也违背了立法者设立逃逸条款的精神,显然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中,由于马某某事后逃逸,且无法证明他人有过错,应当由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1日8时25分许,吴夕台驾驶无锡x号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X路南丰桥处由西往东横过清扬路人行横道线行驶至东侧机动车道时,与在清扬路由南往北行驶丁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马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吴夕台受伤,吴夕台经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0日死亡。事发后马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马某某于当日由南长交巡警大队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于2009年7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证各方当事人驾驶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2009年7月,崇芳、吴彬、吴晓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某、中保南长公司、马某某、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审理中,丁某和马某某均陈述马某某的车在丁某的车的左侧,是丁某的车左前侧先与吴夕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吴夕台的电动自行车又与马某某的车右后侧相碰撞。

又查明,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公(锡)鉴(痕)字[2009]X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内容为:根据苏x号红色“长安铃木”牌小轿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与无锡x红色“富尔欣”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擦可以形成;无锡x号红色“富尔欣”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部位处于低位状态下与苏x号白色“长安铃木”牌小轿车后保险杠右后角相碰擦可以形成。原审审理中,原告崇芳、吴彬、吴晓会及被告丁某、中保南长公司、马某某、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对该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均无异议。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从主观过失的大小分析,认定丁某的过错大于马某某,故判决丁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马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丁某与马某某对各自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各方当事人驾驶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汽车闯红灯或电动车闯人行横道线的事实,但根据丁某、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丁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丁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敏

审判员冯大钧

代理审判员梁东林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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