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到本市三车队院内滋事,并辱骂、殴打三车队保卫人员张XX,造成张XX右手损伤。后张XX拨打“110”报警,在中山派出所民警高伟X、王X到达现场后,王某某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刘XX、边守XX、高X、陈X、王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