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伙同赵X、杜XX、陈XX(已判刑)等人在欧亚路“金碧辉煌”KTV附近,暴力殴打劝阻、制止其打闹的永城市公安局巡防大队巡防队员王X、张XX、任X、贾XX,并将警用对讲机、警用手电打在地上摔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张XX、任X、贾XX的陈述、证人赵X、杜XX、陈XX、王XX、鲁XX、杜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谅解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