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继业、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金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县X路北湘绣城西“筑梦园”小区一栋一至六层房屋,用于经营酒店、餐饮等综合性业务,租赁期限为十年。基于被告装修需要合理时间以及租期较长,原告相应给予被告六个月(2010年3月19日至9月18日)装修免租期,免租期满后开始计租。每年租金总价为296.6万元,租金从第六年起每一年按照7%的比例递增。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年度下半年租金148.3万元,此后每半年度租金都应在该半年度起始前30天支付。该租赁合同已于双方签署后15日生效,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下半年租金,但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装修工作一直未有实质性进展,更谈不上开展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1年2月17日前支付第二年度上半年租金,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对被告延迟经营、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多次提醒并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预期缴纳租金超过三个月,即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既未及时装修,也未顺利经营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另外,被告租赁期为十年,基于装修需要,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但现在被告没有实质装修,更谈不上经营,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和必要再给予被告免租期,对免租期期间的应付租金148.3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起诉时的租金共计601437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73天);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免租期的租金损失148.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县X路北湘绣城西“筑梦园”小区一栋一至六层房屋,用于经营酒店、洗某、餐饮、KTV等业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9日起2020年3月18日止,其中装修免租期为6个月,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合同第四条第1、2款约定,房屋每月租金为247166元,每年租金为(略)元,租金从第六年起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递增7%;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第一年度下半年租金148.3万元,此后每半年度的租金都应在该半年度起始前30天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两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履行完毕年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拒不依约办理或以其他方法造成甲方租金和其他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下半年的租金148.3万元。但被告在免租期内没有进行实质装修,没有经营,且应在2011年2月17日前支付第二年度上半年(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租金,但自两原告起诉时仍然没有交纳,已逾期三个月。两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按照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但被退回,遂起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若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叶某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3个月,已违反合同义务,且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解除合同告知函邮寄给被告,但因地址不详被退回,无法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601437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租金148.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六个月的免租期,是以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现被告在履行初期便违约,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疑给原告造成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以上两项共计(略)元,应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突出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即违约金应当大致相当于实际损失。综观该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长,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该项损失按上述第三项所述原告方可以获得赔偿,而未履行年限的租金问题,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未实际占用原告房屋,原告可以通过继续出租实现预期利益,被告亦不能对原告实现该利益造成妨碍,故该预期利益不宜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也就不宜再判令被告补偿该利益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认定。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律师费。关于律师费数额的认定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为宜,本院认定为9.7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金龙公司与被告叶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起诉时的租金损失601437元。
三、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的租金损失148.3万元。
四、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7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252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伟
审判员陈绥平
人民陪审员彭松林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