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1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XX、闫XX、李XX、许XX、郭1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闫XX、李XX、许XX、郭1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XX于2007年10月23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料,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3‰,并由闫XX、李XX、许XX、郭1XX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8年10月23日到期,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9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0年3月25日偿还本金x元,下余本息未付。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偿还利息3060.21元,本息合计x.21元(借款利息已清至2010年5月21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XX、闫XX、李XX、许XX、郭1XX均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证据
1、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一份。
2、2007年10月22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
3、2007年10月23日五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4、2007年10月23日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
5、五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闫XX、李XX、郭1X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6、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7、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8、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23日,被告郭XX以用于购料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郭XX及各担保人于2007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月利率10.5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伍陆叁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闫XX、李XX、许XX、郭1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此笔借款于2008年10月23日到期,借款人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2009年11月30日还本金3000元,2010年3月25日还本金x元,还欠x元;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郭XX借款x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郭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郭XX、闫XX、李XX、许XX、郭1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郭XX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5月21日结欠利息为3060.21元,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3.689‰计付。
三、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XX、李XX、许XX、郭1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郭XX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XX、闫XX、李XX、许XX、郭1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