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与申请执行人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乡县x。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安乡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男,安乡县司法局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12月27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已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位于安乡X镇X路X号房屋(产权人:刘某春,产权证号为安乡X镇字第01-X号,第一层南面门面一间),价格鉴定结论为254707元。刘某的监护人安乡县司法局同意以鉴定价格抵偿给宋某,宋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亦表示接受,愿意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刘某位于安乡X镇X路X号房屋(产权人:刘某春,产权证号为安乡X镇字第01-X号,第一层南面门面一间),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抵偿。债务抵偿额为254707元。
申请执行人宋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员车世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