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延安市县交警队交警,现住延安市X区王家坪。
委托代理人杨,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现住延安市X区号楼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诉被告高、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早晨7点50分,被告高驾驶陕J号雅阁轿车在王家坪纪念馆院内将我撞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31天,共花费医疗费x.52元,被告高支付了x元,剩余的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住院费x.52元(扣除被告高已付的x元)、轮椅费610元、复印费17元、住院伙食费3930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6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52元。
原某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某的损伤程度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证某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某原某为干部,其户口为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证某四、诊断证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某王在事故发生后在附院骨一科二病区住院治疗131天。
证某五、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某原某在医院花费医疗费x.52元。
证某六、收款收据两张,证某原某复印材料17元及购买轮椅610元。
证某七,出租车票55张,证某原某支付了交通费515元。
证某八,定额专用发票四张,证某原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被告高辩称:原某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尿毒症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原某在事故发生并住院三个星期后医院就建议其出院,但原某拒绝出院,所以原某拖延期间的费用我们不予承担,而且我的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给原某赔付。
被告高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0张,证某被告高为原某垫付了门诊费2592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的陕J号雅阁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某的有些费用不实应当予以核实。
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某陕J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某证,对原某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八、被告高、财产保险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四被告高认为被告拖延了住院时间,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故对此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提供的证某五,经法院调查得知部分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对此证某内容涉及的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对原某提供的证某六、被告高以原某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其他证某可以认定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对此证某予以认可。对原某提供的证某七,被告高以交通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此费用应当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早晨7点50分,被告高驾驶陕J号雅阁轿车在王家坪纪念馆院内将原某撞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肾病,尿毒症期;5、II型糖尿病。共住院13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2元,其中有用于治疗原某原某所患糖尿病肾病、骨质疏松、尿毒症等病症费用为x.3元,即实际用于跟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伤病的费用为x.22元,被告高给付原某现金x元,另又垫付门诊费2592元。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高为陕J号雅阁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有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王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驾车将原某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高承担;原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当中用于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误工证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认为伤残等级太高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医疗费x.22元(但应当从中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实际为8019.22元)、护理费5240元(131天X40元/天)、伙食补助费2620元(131天X20元/天)、轮椅费61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7元、残疾赔偿金x元(x%)、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某x元,由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给付原某x.22元。
二、被告高垫付的x元及门诊费2592元由被告高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