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董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调包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后,驾驶鄂x黑色轿车拉着两袋分别装废铜线和土的黄某编织袋至被害人陈ⅹ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街X路交叉口附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先将装铜线的黄某编织袋搬下车,假装向陈ⅹⅹ出售废铜线,取得陈ⅹⅹ信任后,又以价格低为由将铜线搬上车,由董某在车上将装土和铜线的编织袋予以掉包。后陈ⅹⅹ同意以每斤25.2元的价格收购废铜线,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将装土的编织袋抬下车进行过磅,称重为220斤。后因陈ⅹⅹ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等的行为产生怀疑而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犯罪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ⅹⅹ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过程记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