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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金茂公司)因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杭奥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贾游山;洛阳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3日,洛阳杭奥电梯公司与义马金茂公司签订义马金茂商场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安装电梯7台,安装费x元,约定货到工地7天付安装费50%,7天内退回x元投标保证金,余50%安装费验收合格后付清,约定l2个月免费保修服务。因电梯采购款支付延期,到2007年11月21日电梯到货。2008年1月4日完成了电梯安装并申报验收,3月26日完成验收。期间发生过因电梯试运行造成顾客损伤赔偿x.27元,义马技术监督局罚款x元。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因拒绝免护义务,义马金茂公司另委托上海维修支付维修费等情况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杭奥电梯公司与义马金茂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延期安装和义马金茂公司延期付款虽各说各理,但比照合同约定均系违约,过错相当,可互不支付违约金。义马金茂公司欠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安装费x元,应依法给付。洛阳杭奥电梯公司没有履行电梯12个月免保义务,对此应承担义马金茂公司支付给上海电梯公司x元维修费用。电梯在移交前的试运行过程中,造成的顾客损伤赔偿x.27元及义马技术监督局x元罚款,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义马金茂公司要求的商户损失属间接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洛阳杭奥电梯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x元。二、驳回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和义马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6070元,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35元,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35元。

义马金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因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和不能按期竣工,造成上诉人损失共计x元,既双方各承担50%,被上诉人也应承担x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x.2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洛阳杭奥电梯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电梯款和保证金,造成电梯延期安装,是由上诉人事先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电梯安装后,已验收合格,造成意外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管理的问题,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3日,义马金茂公司与洛阳杭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x元,除义马金茂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x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洛阳杭奥电梯公司要求义马金茂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义马金茂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洛阳杭奥电梯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但双方当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之后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又为义马金茂公司安装了电梯,义马金茂公司向洛阳杭奥电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变更后的继续履行。此后在洛阳杭奥电梯公司要求义马金茂公司支付下欠款项时,义马金茂公司提出洛阳杭奥电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应承担其损失并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的事实,判决义马金茂公司在偿付洛阳杭奥电梯公司下欠款项,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应向义马金茂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义马金茂公司上诉认为,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因延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共计x元,既双方各承担50%,也应承担x元的上诉理由,因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费1470元,由义马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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