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到郑州市X村XX号XX房间,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