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媒人杨XX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x元。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0年4月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一起生活,故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1年3月23日皇后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2010)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某,未某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1年5月24日对被告尚某的父亲尚X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媒人杨XX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钱x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张玲
代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