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丁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借原告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账,被告找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之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1000元。
被告丁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元。
原告举某,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8日被告借原告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仟元整。狄林丁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