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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乃原,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生母。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原、刘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左右,被告雇请原告驾驶x牌照自卸车去陕南途中,因刹车失灵紧急避险时,致原告右手中指、食某、无名指碰断,经杨卫卫、朱锋、刘某三人从中说话,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该协议虽称一次性付清x元赔偿款,实际当日共赔付5000元,下欠x元。被告打了欠条,欠条写明三个月内归清,如不能按期归还,以车作抵,杨卫卫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写字捺了指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2000元,现还欠x元一直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我对我写的欠条无异议,我确实欠原告x元,我愿意今年年底还3000元,到明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车是通达公司所有,无法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2010年6月18日给原告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事故赔偿款x元,三个月归清,如不能按期归清,以车作抵。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下欠x元一直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认欠款数额属实,但称自己困难,要求延至明年底前给清。对此原告不同意,并提出以车辆使用权作抵押。被告提出车辆并非自己所有,不能抵押。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某、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有书某支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车辆不是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以车作抵押,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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