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雄,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42岁,周至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马某许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并订婚,2004年4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入住女方家里。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XXX。2006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人昏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6月份原告协商离婚又遭被告殴打,并以家属等人作为要挟,原告只好忍气吞声。被告从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更不尽赡养责任。现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就没有在广东打工致伤原告之事。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是上门女婿,心理上有一定的压力,还供原告的妹妹上学,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XXX。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为此被告将家中的一些物品砸坏。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分居,且提供了其打工单位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