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洪本群,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小伟和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公司代理销售原子灰,后经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款没要来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元月18日,被告写的欠款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对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
2、2008年6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与判决的案件是同一性质。2008年的终审判决书认定销售人员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3、证人曹某某(原告聘用人员)、葛某某(原告副经理)证言各一份,证明公司曾组织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04年2月12日新野县工商局下发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存在实体错误,被告是原告的一名销售人员,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为原告跑销售的费用是原告承担,外欠帐票据已交公司财务室,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新野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欠款手续52份,意欲证明外欠款未要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9年8月份在棉织厂保卫科上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还有第二页注明只欠手续不欠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接到省法院判决书就认定不超诉讼时效。对证据3被告提出超过举证期了,应属无效证据。
根据案情的需要,证人曹某某、葛某某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公司组织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去年年底葛某某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过了年先给4000元等情况,原告代理人对二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并且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再次见到被告也在向其追要欠款。被告认可原告多次向其要帐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销售员,原告每年对销售人员都制订有销售办法。1994年销售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为:“一、1994年元月至12月共完成销售任务72吨(原子灰x桶),销售额x元。二、原子灰出厂价每桶65-67元,每吨x-x元。三、市场销售价执行每桶80-85元,每吨x元-x元。开发新市场、修理用户不能低于每桶75元,制造厂、改装厂等大用户价格另定。四、厂对销售人员实行全面包干的办法,以出厂价对准销售人员结算。销售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业务费、运输费等项开支全部含在销售差价中。五、销售人员的发货及货款回收办法:1、采用以上定点、定市场、由厂第一次发货铺底,第二次销售员带货收款,第三次发货按销售员第二次销售回来厂部交回的货款额发货的办法,以保证应收款额基数,控制外欠货款数额。2、此项手续的传递,由财务手中按销售人员上交货款全额及时通知保管,经厂部批准后保管方可发货给销售员。六、全年销售任务分配:按不同情况及目前已控制、开发的市场情况分别制定,落实到人,具体分配的情况另定。七、奖罚办法:1、完成全年销售任务,通报表扬。2、超额完成1吨,奖励200元(按实际完成比例计算)。3、完不成任务1吨罚200元(按实际所欠比例计算)。4、具体结算办法:每季度通算,年度总算兑现。八、厂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及包装完整,按厂核定质量标准发货,如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由厂负责运输费用及赔偿用户的损失,一般用户厂方不免费提供样品。九、用户提出质量问题,销售员应及时向厂方反映、汇报,协助解决,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产品自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八条执行。十、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退货、返销或因厂缺货不能及时发货,厂部根据情况酌情减少当月任务。十一、经销售员签字领出的产品,货款由业务员自己负责回收上交财务,如收不回货款或者收回后挪用货款的经查实后,本人负法律责任。十二、销售差价部分的税率由销售员个人承担。厂方只负责厂价的税率。十三、本厂及社会上其他人员如有销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厂部研究同意可按本办法执行。十四、如出现意外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研究解决。十五、对于不同距离的销售区域(城市),出厂价作以下调整,按65元-67元分四个档次,分别计算。十六、1994年的销售工作由厂长、经营厂长、办公室主任共同负责完成,如完不成任务扣工资的10%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野县红宝石原子灰厂,于1998年5月26日在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元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欠款人田某忠自从在新野县红宝石原子灰厂(现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起至1999年元月18日,经核对累计欠款x.00元,其中因产品质量等问题经研究作挂帐处理x.00元,净欠货款x.00元,经本人同意并订出以下还款计划:1、至1999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2、至2000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3、至2001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在此期间如继续从事销售工作,按公司销售方案可保留铺底金(在总欠款中暂扣除),在保证期限内如数还清欠款可不计利息。如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如确实不能还清,由欠款人提出写出延期还款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欠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到期不再从事销售工作,要还清全部欠款,包括铺底金。本协议一式两份,欠款人及公司各执一份,欠款人田某忠(签名)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八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元月结帐后欠原子灰款x.00元,包括手续在内,由本人销售期间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8月份,被告调县棉织厂工作。
另查明,原告与另一销售员张富安属同性质的纠纷,从2002年至2008年历经县、市、省三级法院审理,终审认定张富安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职务行为,但是从实质上看是个人行为,被告以出厂价在原告处提产品,在规定区域销售,销售价格自定,原告对被告的销售不给任何经济支出,仅以出厂价收回货款,对质量不合格产品予以调换或扣减货款。1999年元月18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同时还写了还款协议,该行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是有效民事行为。再者本案审理的并非基于代理的外部行为与第三人用货方发生争议,而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销售工作方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货款不能收回时销售员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不是买卖关系、不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承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要帐人员葛某中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协议上有约定。应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邓丽
代理审判员卢新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袁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