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漯河市郾城XX粮食储备库。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XX郾城支行)诉被告漯河市郾城XX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XXX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XXX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张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郾城支行诉称:1999年5月20日,被告XXX储备库在原告XXX郾城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x.1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x.10元及利息。
被告XXX储备库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原告XXX郾城支行与原郾城县X乡粮管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收购;金额x元;利率5.325‰;借款期限1999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XXX郾城支行向被告XXX储备库发放贷款x元,后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x.1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郾城县X乡粮管所于2005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郾城一00九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XXX储备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XX郾城支行与被告XXX储备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X郾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XXX储备库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被告XXX储备库应归还借款本金x.1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XX粮食储备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x.1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XX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