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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因与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章某某的代理人张炜、苏某的代理人段国林分别受各自委托,代表章某某、苏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GX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章某某(乙方)向苏某(甲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苏某以桂林市X镇X路麒麟湾A-5-X号房作为抵押,按甲方要求签订后即刻支付58万元,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办妥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暂时由段国林先生代签,然后由甲方本人三日内补签及打手印。此后,苏某在该合同上补签名及按手印。同日,张炜代章某某通过交通银行汇款人民币x元给段国林,段国林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表示该款已转交给苏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苏某既未还款,亦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章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某立即归还欠款58万元及利息11.6万元(四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某、苏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某某、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保护。苏某逾期未偿还借款,侵害了章某某的合法权利,故章某某请求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付问题,章某某、苏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有关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苏某应偿付的借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5日起计至2009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对于逾期利息,章某某、苏某未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章某某主张计息四个月,故逾期利息应支付至2009年6月4日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苏某应偿还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计至2009年4月5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09年6月4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苏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实由段国林所使用,也由其归还。段国林实际已归还x元。该还款应予以扣减。并非上诉人不去办公证和抵押。上诉人已将身份证、房产证都交给了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去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不去办理且身份证、房产证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借款未达约定数额,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则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应偿还借款本金变更为x元(即扣减已还款x元)并据此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过错责任分担。

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款项实际由段国林所借,并非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不去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事实是上诉人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我方无法办理房产抵押。上诉人与段国林以借款的名义欺诈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上诉人已经归还的x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4月8日两张个人转账回单作为新证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4月8日两张个人转账回单,被上诉人二审中承认收到该两笔共计x元的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4月8日,苏某的代理人段国林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将各x元转给章某某的代理人张炜,代苏某归还了章某某x元的款项,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必须确凿、充分方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苏某向章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双方于2008年2月5日代理人张炜、段国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GX的《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苏某一审中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视为其对该58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苏某向章某某借款本金为58万元并无不当。但是,苏某在本案中二审中提交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4月8日两张个人转账回单,章某某承认收到该两笔共计x元的款项,苏某称该部分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章某某不认可苏某的主张并称该还款为支付利息,双方说法不一,因此该还款在扣除到期利息后的多余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2009年2月5日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款利率6个月以下为4.05%,2009年3月11日还款2.9万元,共计借款36天,按同期4倍利率计借款本金58万元共产生利息x.20元。除归还利息外超出部分x.80元冲抵本金,借款本金冲抵后余款x.20元;至2009年4月5日借款期限为25天,按同期4倍利率计借款本金x.20元共产生利息7590.72元;借款期满至2009年4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共3天,共产生利息354.23元。至2009年4月8日还款2.9万元,扣除该两笔利息7944.95元,除归还利息外超出部分x.05元冲抵本金,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余款x.15元。2009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故苏某称已支付给章某某的部分款项为借款本金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苏某要求只按x元的借款本金向章某某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由于苏某一审中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其已支付给章某某的部分款项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中予以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苏某应偿还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借款本金x.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15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x.40元,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10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专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付浩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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