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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与李某戊、李某己、娄某某、李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娄某某、李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樊峰,被上诉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李某庚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上午8点钟左右,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沿途找活到漯河市X路金山牧业服务部门口时见有一车棉粕需要卸,此时李某民及被告曹某某、李某义(已于2010年4月份去世)也在该部仓库门口等活,经该部仓库保管员郜金得许可,六人从汽车上往该部仓库卸棉粕。在大约卸了20多包(每包大约重75公斤)后,被告李某庚、李某丁亦加入共同卸货。由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三人在汽车上掀包,李某民、李某庚、李某义、李某丙、李某丁五人在车下扛包卸到仓库。在卸大约一半货时,李某民在仓库内堆放棉粕过程中,不幸从棉粕堆上摔下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脑挫裂伤;3、左颞脑挫裂伤;4、右颞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双肺损伤;8、右侧血气胸;9、左侧胸腔积液;10、右侧第四肋骨骨折;11、右颞叶头皮血肿;12、右膝皮肤擦伤。原告支付住院费用x.57元,院外自购药品1950元。后李某民于2008年11月29日死亡,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李某民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引起右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导致脑疝、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当日李某甲等人所卸棉粕共14吨,李某甲称按惯例每卸一吨工钱是4元,由所有参加卸货的人员平均分配。该批货金山牧业服务部共支付56元(14×4=56)。李某民摔伤被送往医院后,李某庚陪同去医院抢救,其余六人将货继续卸完,后又卸其他货,得工钱12元,当天八人的劳动报酬共计68元,由李某甲出面代表八人把钱领出后,其余人一致意见把钱全部交给李某民家属给李某民治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庚均称金山牧业服务部系雇主,且卸货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该部业主即被告娄某某对此不认可,娄某某提交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李某甲签字的领款单55份,主张本部的卸货工作自事故发生之前长期以来都是由李某甲一人承揽,外人不经李某甲同意是不能干本部的装卸工作的。李某甲承揽活后自主雇人干活、自主分配劳务费用,本部只对李某甲结算,与其他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娄某某另称仅是卸几包棉粕,棉堆高度不足1.5米,不需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当时参与卸货的人员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称不需要防护栏一类的防护措施。被告娄某某另主张系被告李某庚在卸货过程中在往棉堆上甩棉包时不慎砸住李某民,致李某民在无防备时从棉堆上摔下受伤致死,否则李某民应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致造成如此严重后果。被告娄某某提请证人邵浩然、张永涛、郜金得出庭作证并提交对李某甲的谈话录音一盘。邵浩然、张永涛系事发当日李某民等人所卸棉粕的送货司机,郜金得系金山牧业服务部仓库保管员,三人均称事发当日李某庚陪同李某民送往医院抢救后,听到其余卸货人员在继续卸货时议论说系李某庚砸住李某民致其从棉堆上摔下。原告及李某甲、李某庚称李某民、李某甲等八人均受雇于金山牧业服务部,报酬由所有参加卸货的人员平均分配,李某甲仅是八名卸货人员的领款代表人并非雇主,金山牧业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雇员的劳务报酬应由雇主与雇员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李某甲、李某庚及李某乙的陈述,李某民、李某甲等八人在卸金山牧业服务部的14吨棉粕时,工钱按惯例为每吨4元,由参加卸货人员平均分配,李某甲、李某民、李某义、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六人卸货20多包后李某庚、李某丁才赶过来共同卸货,该二人加入卸货并参与工钱平均分配显然必须经过前述六人的同意,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提交李某庚、李某丁与娄某某协商加入卸货并参与分配工钱的相应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主张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民、李某甲、李某乙等八人受雇于被告娄某某,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被告娄某某主张李某民等七位卸货人员受雇于李某甲,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庚均对此不认可,娄某某提交的李某甲领款单只能证明李某甲代表其他卸货人员从金山牧业服务部领取工钱,不能充分证明李某甲系其他卸货人员雇主,故对被告娄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三)李某甲、李某民、李某义、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六人卸货20多包后仍允许李某庚、李某丁加入共同卸货并参与平均分配工钱,且根据被告李某甲、李某庚及李某乙的陈述,李某庚陪同李某民送医院抢救后,其余六人继续卸完所有棉粕,并因卸其他货得工钱12元,在李某民、李某庚未参与卸货的情况下,仍由八人平均分配,显然该八人在金山牧业服务部卸货系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平均分配劳动收入,应认定八人系合伙关系。(四)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庚等人主张金山牧业服务部在卸货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李某民摔下致死但未提出该服务部需提供特别安全防护措施的相应证据,李某民摔下时棉粕仅卸约一半数量,棉堆高度仅1米多高,根据卸货人员李某乙的陈述,不需要护栏一类的防护措施,故对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庚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五)被告娄某某主张李某民系李某庚所甩棉包砸住摔下致死,其提供的邵浩然、张永涛、郜金得三位证人证言及录音中李某甲所述均称听见其他卸货人员议论说是李某庚砸住李某民致其摔下,该三位证人证言及李某庚所述内容均系传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及李某庚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数新乾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六)李某民在合伙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合伙经营的损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1、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用x.57元及院外自购药品19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3851.60×20=x)要求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李某民丧葬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为x.50元(x÷12×6=x.50),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07元(x.57+x+x.50+x=x.07)。(七)李某民系为金山牧业服务部卸货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酌定被告娄某某作为金山牧业服务部业主和受益人应适当给予原告x元补偿。(八)由于李某民等八人在合伙活动中平均分配收入,故酌定八位合伙人应平均分担合伙损失。原告主张死者李某民在卸货过程中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50%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应由李某甲、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李某义七位合伙人平均分担,每人应承担x.43元[(x.07-x)×(1-50%)÷7=x.43]。由于合伙人李某义已去世,原告放弃主张李某义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李某戊、李某己x.43元。二、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戊、李某己x元。以上各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戊、李某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各负担341.66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娄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民致死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庚造成的,让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雇员的劳务报酬应由雇主与雇员双方协商确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李某乙六人卸货20多包后李某庚、李某丁才赶过来共同卸货,该二人加入卸货并参与工钱平均分配显然必须经过前述六人的同意,上诉人也未提交李某庚、李某丁与被上诉人娄某某协商加入卸货并参与分配工钱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也陈述八人系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平均分配劳动收入,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娄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李某民致死的原因是由李某庚造成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五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曹某某各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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