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泽、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下午,在邓州市X镇X村,因邻里纠纷引起两家争吵,被告人冀某某将被害人冀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冀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冀某×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人冀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冀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冀某×珠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冀某×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被告人冀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冀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1年1月17日付现款x元,剩余x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给冀某×。冀某×撤回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冀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对自己持木棍将冀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打伤冀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冀某×陈述的情节相一致。证人冀某×、冀某×证实冀某某把冀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朝头上打。证人小××、冀某×证实冀某某用木棒将冀某×打倒。证人冀某×证实冀某某手里也拿有棍子,冀某×去夺棍子,他们又互相厮打。证人臧××证实冀某某用手给他(冀某×)打伤了。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情节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