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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号小型客车(东风小康牌)沿滑州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关新村北口处,与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田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XX、陆XX、李XX、祁XX、李X、刘XX、刘某X、鲁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尸体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某新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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