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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害人翟xx任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后欠该公司货款x元。2011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南四环柴郭某盘东1000米路南)负责人赵某波(另案处理)将翟xx带至该公司,指使被告人马某、王某伙同任国宇、郭某、焦云振(均另案处理)轮流看管翟xx,让其在该公司对账还钱,否则不准离开。10月8日19时许,翟xx的姐姐翟xx带翟xx出去吃饭遭到拒绝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翟xx额头碰伤,翟xx遂报警,后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将马某、王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翟xx的证言及伤情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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