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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X乡X村X号一楼西侧被害人安xx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用身体强行将房门撞开,将屋内一联想x型x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安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赃物照片及购买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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