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保生之妻。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保生之父。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保生之母。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保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张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萜领、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诉被告梅某某、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中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萜领、周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中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诉称,2009年12月30日18时许,张保生乘坐被告张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寨铺路口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梅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天中货运公司的河南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保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戊、梅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保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75元)。
被告梅某某辩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重不公,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完全是因张某戊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无戴安全头盔、违规逆向行驶造成的,我属于正常驾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张某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天中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戊辩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我驾驶的摩托车是错误的,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8时45分,被告张某戊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寨铺路口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梅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张保生当场死亡、张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梅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保生无责任。张某戊驾驶的无牌号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系张保生所有。梅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天中货运公司,梅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天中货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受害人张保生(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妻黄某乙、父张某丙、母何某某、子张某丁均为农村居民,张保生共兄妹4人。事故发生后,张保生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660.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某戊、梅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保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某某、张某戊均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梅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中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梅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作为本案侵权人也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院无法核实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因此,对本案所涉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因张保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为x.11元(3388.47元×18年÷4人);被扶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为x.32元(3388.47元×19年÷4人);被扶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为x.41元(3388.47元×6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84元。医疗费660.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4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0.9元)。被告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2元〔(x.74元-x.9元)×50%〕,扣除被告梅某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梅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x.92元。被告张某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2元〔(x.74元-x.9元)×50%〕。被告天中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损失x.9元。
二、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损失x.92,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损失x.92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被告梅某某、天中货运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