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鞠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重庆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公司下半途中,经过九龙坡区X镇X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铜梁县中医院医治,现伤情基本稳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x.71元,其中医疗费95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误某9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鞠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自己除开在医院垫付了4000元左右医疗费外,还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双方已经把事情解决完了,自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鞠某驾驶摩托车在九龙坡区X镇X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9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白市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x.24元。庭审中,被告鞠某称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自己垫付了4000元左右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0年9月29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市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月;2.门诊随访等。原告共住院1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x.47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为“2010年9月25日张某与鞠某发生车祸一事,经双方协商,鞠某一次性赔付医疗费x元,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与鞠某无关,就此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当时双方不担欠。”协议签订后,被告鞠某一次性支付了x元给原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鞠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已经脱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鞠某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二某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以双方协商解决好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脱离保险期间,而被告鞠某又未对该车投保新的交强险,故被告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x.71元。庭审中,原告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现只请求被告赔偿9564.71元医疗费。另被告鞠某称在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垫付了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60元(14天×4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2元/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14天×32元/天)。
3.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某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计算每天60元较为合理。即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840元(14天×60元/天)。
4.误某。原告要求主张某某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共住院14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4天。另原告要求主张10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误某标准本院按照2010年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每天的误某为56.96元(x元/年÷365天)。即本院主张某告的误某为4215.04元(56.96元/天×74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6.续医费。原告提出其需要取内固定,肯定会产生续医费,要求法院主张x元。本院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续医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某利,故本案对续医费不予处理。
以上费用1-5项共计x.75元,由被告鞠某赔偿,扣除被告鞠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鞠某还应赔偿x.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共计x.75元(被告鞠某应赔偿原告x.75元,扣除被告鞠某已经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