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至尊(略)。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新大地(略)。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受贿、贪污罪,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年底,被告人许某甲、武某某两人商议后,以买车为名向承建水冶供销社小商品城改造工程的工头侯某某索要5万元,2009年2月5日侯某某将5万元现金送给武某某后,武某某和许某甲每人分得2.5万元。
二、2003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贾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卫某某、丁某丁、董某某、王某戊、文某某、姚某某、马某己、马某庚、艾某某、康某某、王某癸人贿赂共计35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4月的一天,宝莲寺轧花厂厂长刘某某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调动工作,在许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2、2007年5月,安某县崔家桥供销社副主任某某某为了改建其在崔家桥供销社承包的门市及以后承包门市上得到被告人许某甲的帮助,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
3、2006年6月,安某县日杂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丙为感谢被告人许某甲在协调处理日杂公司职工伤亡赔偿等问题上给予的帮助,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
4、2008年11月,安某县北郭某销社主任某某某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决定让北郭某销社为其承担部分交通赔偿费用,在许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09年1月份,经安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研究决定让北郭某销社为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费用。
5、2008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因在为安某市建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卫某某协调南关仓库腾地时提供了帮助,收受卫某某现金10万元。
6、2005年,洪河屯乡供销社职工丁某壬为让被告人许某甲提拔其担任某河屯乡供销社主任,通过安某乡申某某分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1万元。
7、2004年2月、2005年4月,柏庄轧花厂副厂长董某某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从柏庄轧花厂调回洪河屯供销社任某任,先后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8000元,后董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被任某为洪河屯供销社主任。2008年3月,董某某为让许某甲帮助调整洪河屯供销社领导班子,送给许某甲现金2000元。
8、2008年年底的时候,因崔家桥乡王某戊为了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让被告人许某甲提供帮助,许某甲以自己买车为名向王某戊索要现金5万元。
9、2007年春节前,安某市北关区快捷宾馆经理文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承包县供销社招待所,通过时任某供销社招待所所长杨某某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2007年9月份,文某某又到许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10、2003年3、4月份,安某县供销社职工姚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调到安某县柏庄轧花厂当厂长,到许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后姚某某于2003年7月先被任某为吕村轧花厂副厂长,2004年4月又被任某为柏庄轧花厂厂长。
11、2007年下半年,安某县X乡农民韩某学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购买安某县供销社招待所,通过姚某某送给许某甲现金2万元。
12、2006年,安某县X镇供销社党支部书记马某己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忙调动工作及安某儿子工作,到许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万元。
13、2006年1月和3月,洪河屯供销社下属加油站承包人马某庚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长期承包加油站,分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1万元。
14、2007年9月份左右,安某县X乡X村主任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承包了安某县崔家桥供销社棉站,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
15、2007年,安某县X镇X村康某某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购买吕村供销社门面房,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
16、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甲认为自己在安某县供销社下属开元商厦对外承包过程中给承包商王某辛提供过帮助,便以个人买车缺钱为名向王某辛索要现金2万元。
三、2008年6月,安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对西关厕所改造时,被告人许某甲采用加大工程造价的手段,套取县财政资金1.9万元,其中许某甲贪污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许某甲、武某某供述,证人侯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卫某某、丁某壬、董某某、王某戊、文某某、姚某某、马某己、马某庚、艾某某、康某某、王某癸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有意见。第一其对共同受贿部分认为没对侯某某以买车为名要钱,也没和他见过,是武某某要钱后给我2.5万元。第二大部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刘某某不是供销社职工,我为她调动工作也花了4000元,自己实得6000元;第8起是其借王某戊5万元;第9起其想退但未退成;第14起其和艾某某是朋友,给其一万元是让其给艾某儿跑工作。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第三部分认为构不成贪污罪,该款打到财务上了。其中多开票给了人家1000元税金;报销了各种费用,协调兄弟单位开支5000元,自己只得了3000元,所以其没归个人使用,其不是贪污。对其他部分其均认罪。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许某甲受贿部分属自首,是主动交待未掌握的事实,应属自首。第二刘某某所给一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且数额不对,应为6000元。第三,卫某某所给其10万元是按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第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部分退赃也应从轻处罚。第六,王某戊五万元受贿不是事实,而是借款。第七,指控许某甲贪污事实不符,套取的款项县社大伙均分,被告人仅得了3000元,尚不构成该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首先认为武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第二武某某是在许某甲领导下工作,武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第三赃款去向问题,有许某甲所写手续,可认定许某甲得了赃款,虽然不影响武某某犯罪事实,但可以证明武某某犯罪恶性小;第四武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年底,被告人许某甲、武某某两人商议后,以买车为名向承建水冶供销社小商品城改造工程的工头侯某某索要5万元。2009年2月5日侯某某将5万元现金送给武某某后,武某某和许某甲每人分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01年林州有个叫侯某某的工头承包过县社下面的水冶供销社的工程。2007年时侯某某又承包了水冶供销社的小商品城改造工程,有几百万元。在承包该工程时,水冶当地有人欺负他,不断找他麻烦,想讹他俩钱。后来侯某某通过有关系认识了我和武某某,我和武某某也帮他协调过很多事情。2008年底时,我听说县委让我和副主任某某某退二线,有天我和武某某在我办公室闲聊时,就说到年后要退居二线,到时连个车开都没有,又说到水冶供销社承建工程的侯某某,我和武某某都没少帮其处理麻烦、协调事情,但侯某某从没给过我俩好处,这样我及武某某就商量好向侯某某要5万元。由于武某某和侯某某打交道较多,所以让武某某办这件事。后来武某某说安某县法院执行过来的水冶供销社案款,还有一部分在县社帐上,通过县社转给水冶供销社,再让水冶供销社给侯某某结5万元工程款,然后侯某某再给我们。我同意但结款必须是水冶供销社来,就安某县社给水冶供销社结案款。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水冶供销社冯某某拿着10万元取款条来取水冶供销社案款,我知道怎么回事就签了。一会儿武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说,从侯某某那里要了5万元钱,看怎么办,武某某就说我事情多,多给我点,说完给我放下3万元就走了。过了一会,我想这5万元钱是武某某去找侯某某要的,自己多得5000元不合适,于是我就又从中取出5000元钱,到武某某办公室找到他,趁无人时把5000元钱给了他,说都是弟兄们,弄成一样,我和武某某就平分了从侯某某那里要的5万元钱,每人得2.5万元钱。给侯某钱具体是谁先提出来的记不清了,反正当时我和武某某都是这个意思,两人也是心照不宣。我没有给侯某某出过任某手续,也没有给武某某出过手续。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01年,林州有个叫侯某某的工头就承包过我们县社下面水冶供销社的工程。2007年时候侯某某又承包了水冶供销社的小商品城改造工程,听说造价也有几百万元。当时还说人欺负他是外地人,找他麻烦,想讹他俩钱,后通过水冶供销社支书冯某某认识了我,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后我和许某甲也帮着侯某某,协调他在承建工程时与周边群众的麻烦与纠纷,后就和侯某某熟悉起来。2008年年底有一天在许某甲办公室闲聊时,许某听消息县委过了年要让我俩退二线,到时连个车开都没有,许某甲说退二线后买个车,不过缺钱,问我买车不,我说到时租个车。这时说着就说到在水冶供销社工程干的侯某某,我俩都说没少帮他处理麻烦和协调事情,但侯某某从来也没给过我俩好处,这样我俩就商量是不是在退居二线前能从侯某某那里要点钱,最后商定向侯某某要5万元钱。因我分管水冶供销社,平时和侯某某联系,所以就由我出面给侯某某要钱。这之后我让侯某某来我办公室一趟,侯某某来后,我就以许某甲想买车为名让他拿5万元钱,侯某某当时也没说不给拿钱,就是说他手头紧没有钱,我说水冶供销社还欠着你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县法院执行过来的水冶供销社案款,还有一部分在县社帐上,通过县社转给水冶供销社,再让水冶供销社给你一部分工程款,你得到工程款后再从中拿出5万元给许某甲,侯某某说行。我把以上情况给许某甲说了,许某甲说行,你结款必须是水冶供销社来,我和许某甲就安某县社给水冶供销社结案款。我给水冶社冯某某(冯某某龙)说侯某某欠着领导点钱,给你们水冶供销社转一部分法院转过来的案款,让水冶供销社再从中给侯某某结了5万元工程款,让侯某某把这个事完了,冯某某说行。后来水冶社打了取款条,许某甲签字后水冶社办手续取款了。后侯某某就来到县社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水冶社在给他结了5万元工程款,他拿过来说着就给了我,让我看着给许某甲,然后侯某走了。我就打电话和许某甲说从侯某某那里要了5万元钱,许某你先放着吧。我想许某甲是一把手,我不能比他得的多,我就从5万元钱拿出3万元,来到许某甲办公室,趁没其他人时,对他说这是侯某某给了钱,给你3万元,我自己留了2万元,就把3万元放到许某甲办公桌上,我回自己办公室了。停了没多大一会儿,许某甲又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无他人,就从口袋里掏出了一沓钱来给我,说都是弟兄们,侯某某给咱俩的钱,咱俩弄成一样,一人2.5万元,说完他把钱塞给我后没停就走了。他走之后,我点了点是5000元。这样我和许某甲每人分得了2.5万元钱。之后一两天县里就宣布我和许某甲退居二线了。具体谁先提出要钱的我记不清了,反正当时我和许某甲心里都有这个意思,我俩是心照不宣。我和许某甲曾合伙对股在水冶一铁厂投过钱,想吃个高利息,是二、三年前的事啦,当时许某甲拿了20万元交给我,由我将此款进行投资,当时好像给许某甲出了一张收款20万元的手续。后来,在把这20万元本金及分红零零碎碎还给许某甲时,我又让许某甲给我出了收款手续,每次给钱不等,其中就有一张许某甲给我打的收到2.5万元的收款手续,现在我还保留着(出示白条:今收到武某某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许某甲09.2.7),但这是我和许某甲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这些手续与我从侯某某处要这5万元钱后,又分给许某甲2.5万元钱的事没有丝毫关系。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2001年承建水冶供销社X号楼,200余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完。2007年其又承建了水冶社小商品城改造工程,有人闹事,武某某给其处理过与周边的麻烦与纠纷,就和武某某交往多了起来。2009年年初,武某某找到其说他们县社主任某某甲想买部车,看其能否给他拿5万元钱,其当时是不情愿,但欠工程款没给齐,就说手里没钱。武某某就说这样吧,县社案款县法院执行了转到县社,让水冶供销社给你结5万元钱,你再给了我,我给许某甲就行了。我就同意了。武某某给其说此事停几天的上午,在安某家中水冶供销社支书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县社旁边的县农行边,说给其结点工程款,其明白怎么回事,肯定是武某某安某好的。到县农行,水冶社的会计任某某让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取款条,给了其5万元。其把5万元装到提包里,直接放到了武某某办公桌上就走了,目的是以后县社会顺利给其工程款,所以才将5万元通过武某某给许某甲。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县社副主任某某某给其说盖水冶供销社楼侯某某欠领导俩钱,从法院给你们社执行过来的款里面解决了5万元,给了侯某某,让他把这事完了,我也不能不同意。2009年春节上班后,其和会计任某某到县社给其社的法院执行款,会计打了取10万元款条,县社主任某某甲签字同意后,其交给任某某取款手续。其让侯某某到县社农行边来取款。侯某某来了,给任某某打了张5万元条,任某某把5万元现金给了侯某某,后来会计让其签字入账了。
5、证人任某某证言与冯某某龙证言基本相一致。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某县供销社帐目清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贾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卫某某、丁某某、董某某、王某戊、文某某、姚某某、马某己、马某庚、艾某某、康某某、王某癸人贿赂共计3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4月的一天,宝莲寺轧花厂厂长刘某某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调动工作,在许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虽辩解自己实得了6000元,跑事花了4000元,但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05年4月的一天上午,宝莲寺轧花厂厂长刘某某来到我家,在客厅里刘某某将我和县棉麻公司经理石书军之间的矛盾说了一下,说他不想在轧花厂上班了,想让我协助他调到县社工作。当时我说这事不好办,一是县社和棉麻公司已分开了,不属于一个系统。二是县社是事业全供,编制不好解决。刘某某说编制他来跑,需要盖章的盖下,再给有关领导那说下情。我说行,跟你跑跑关系。说着刘某某就从他提的档案袋里拿出来一沓钱给了我,当时我稍作推托后就收下了。刘某某走后我数了数一共一万元现金。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我当时任某莲寺轧花厂厂长,后来县麻公司和县供销社分家后,我跟当时的县棉麻公司经理石书军之间有矛盾,以至于影响到了工作,之后我就想把工作关系从宝莲寺调到县社。2005年4月的一天上午,我在家里跟许某甲打了个电话,说我一会儿了去他家一趟,他说在家等着我。放下电话,我拿了一万元现金将钱和个人的一些案卷证书一块装到了一个档案袋里,就去许某甲家了。当时就我和石书军之间的矛盾说了一下,然后我跟许某甲说,让他帮忙把我调到县社。许某甲当时说行,我跟人跑跑关系。然后我跟他说你多给费费心,说着就将我事先放在档案袋里的一万元钱拿出来给了许某甲,他稍作推托后就收下了。之后他就帮我办调动的事,但至今也没有办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5月,安某县崔家桥供销社副主任某某某为了改建其在崔家桥供销社承包的门市及在以后承包门市上得到被告人许某甲的帮助,送给许某甲现金一万元。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6月,安某县日杂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丙为感谢被告人许某甲在协调处理日杂公司职工伤亡赔偿等问题上给予的帮助,送给许某甲现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等证言及书证取款条、请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1月,安某县北郭某供销社主任某某某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决定让北郭某销社为其承担部分交通赔偿费用,在许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一万元。2009年1月份,经安某县供销社研究决定让北郭某销社为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及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因在为安某市建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卫某某协调南关仓库腾地时提供了帮助,收受卫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借款手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有关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洪河屯乡供销社职工丁某壬为让被告人许某甲提拔其担任某河屯乡供销社主任,通过安某乡申某某分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壬、申某某证言,会议记录等予以证实。
(七)2004年2月、2005年4月,柏庄轧花厂副厂长董某某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从柏庄轧花厂调回洪河屯供销社主任,先后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8000元,后董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被任某为洪河屯供销社主任。2008年3月,董某某为让许某甲帮助调整洪河屯供销社领导班子,送给许某甲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证言及任某文某、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年底的时候,因崔家桥乡王某戊为了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让被告人许某甲提供帮助,许某甲以自己买车为名向王某戊索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07年的时候,崔家桥供销社主任某某某给我汇报说,他们供销社的房屋因年久都不行了,想找个人开发开发,并给我推荐了一个人王某戊。王某戊是崔家桥人,现在北京做生意,我和他也是在酒场上认识的,由于我和他比较说得来,所以后来联系就多了起来。这之后,王某戊给我联系说他的一个朋友青海(具体姓什么我记不清了)想和他一块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王某戊对我说崔家桥供销社现在承包还未到期,等啥时候承包到期后,叫申某某来开发开发,搞个整体设计,又能改善经营设施,又能提升形象,而且资产也能增值。我当时说承包到期后可以考虑考虑。2008年9月份左右,我去北京办事,到北京后我给王某戊联系,顺便看一下他有没有实力,有没有能力开发这个项目。当时,王某戊给我安某在陶然桥附近的金泰陆州大酒店居住。通过考察,认为王某戊在北京的生意做的比较大,有实力,初步同意让他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2008年年底,我对王某戊说我想买个车,王某戊说,买就买个差不多的,我说我又不像你们有钱,买个车开着就行了,王某戊说钱不是问题,他可以给我赞助些钱,并给我要卡号,说打到我卡上,我说不用了,回头我需要时再给他联系。就这样,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正好去北京办事,到北京王某戊给我安某在上次考察时居住的宾馆住下后,我就给王某戊打了个电话,把自己想买车缺钱的意思说了说,并问他能不能借给我点钱,王某戊说你在宾馆等我,我一会过去,过了一会儿,王某戊就开车来到了我住的宾馆,我和王某戊在宾馆大厅见面后,先说了会儿闲话,然后他就从车上拿出5万元钱,对我说,你买车拿去用吧,我收下这5万元钱后,说给他打个条,王某戊说不用了,回头再说吧,后来王某戊说有其它事就先走了,王某戊走后,我拿着这5万元钱回到了宾馆我住的房间,清点了一下,是5万元钱。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
2007年的时候,我老家的一个朋友申某某想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由我投资由他具体开发,我就出面给崔家桥供销社主任某某某联系,安某某说这还得给县社领导汇报了才能定下来。我就让安某某给县社主任某某甲联系,让许某忙给办成此事。
2008年9月份左右,许某甲代表县供销社来京考察,看我有没实力,有没有能力开发这个项目。当时,我给他安某在陶然桥附近的金泰陆州大酒店居住。许某甲考察后,认为我的生意做的比较大,有实力,初步同意让我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
2008年底的时候,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想给儿子买辆车,看我能不能借给他5万元钱,我就问他的卡号,并说给他打到卡上,许某甲说不用了,并说等几天他去保定办事,办完事去北京,到时候给我联系。几天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到北京了,我给他安某在原来考察时的宾馆住下,他又给我说借钱的事儿,然后我从家拿了5万元钱,也没有包装,直接开车到他住的宾馆找到他。我和许某甲在宾馆大厅见了面,我从车上拿出5万元钱给了他,许某甲说给我打个条,我说打啥条嘞,回头再说吧。随后我有事就先走了。
2009年3月份的时候,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退了(指不当县供销社主任),联社换了领导班子、换了新主任,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事项他已经给新主任某代了,让我直接给新领导联系。他还说他借我的钱回来给我。
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
2007年的时候,我供销社的房屋因年久都漏了,就想找个开发商投资开发一下,我们供销社又没有钱,崔家桥的王某戊(王某成),以前给我提过想开发我们供销社土地,他在北京做生意有经济实力,我就给许某甲说了,不中到时间让人家开发,供销社也没钱,许某甲说行,并说他听说过王某戊,到时候让他开发也行。中间他们又怎么联系我不清楚,到2008年的时候,供销社欠职工的风险金兑不了,我给许某甲汇报了,不行从王某戊那儿借点钱,到时候同等条件下让人家优先建设,许某甲同意了,2008年12月份我们供销社从王某戊那儿借了5万元钱给职工兑现了风险金。2009年6月份左右,许某甲已经退到二线,他给我联系说给王某戊签个意向协议,并说把时间提到2008年12月份,因为他退居二线了,把时间提到他退任某前。后来我和清海在一起商量草拟了一个协议,写好后许某甲在上面签字:同意基层单位意见。许某甲。到2009年底原合同到期就该建设了,我就给供销社领导汇报了。后来我和供销社的领导去北京看了王某戊的实力,县社觉得可行,2010年4月份,王某戊和崔家桥供销社签订了正式承包协议。
4、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
王某戊在北京做生意,他想承包开发崔家桥供销社的土地,具体操作都是他自己联系,联系好以后,大约是在去年的几月份我记不清了,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协议,我就给县供销社主任某某甲联系,许某甲让我直接找崔家桥供销社主任某某某,我找到尚军拿了一份协议,后来也是王某戊他们联系,到今年5月份,开始拆迁施工,王某戊委托我具体负责,进料和施工。现在正在施工过程中,临街的主体已经起来了。
5、书证承包协议,有关账目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7年春节前,安某市北关区快捷宾馆经理文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承包县供销社招待所,通过时任某供销社招待所所长杨某某在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2007年9月份,文某某又到许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文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3年3、4月份,安某县供销社职工姚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调到安某县柏庄轧花厂当厂长,到许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后姚某某于2003年7月先被任某为吕村轧花厂副厂长,2004年4月又被任某为柏庄轧花厂厂长。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证言及书证姚某某任某证明等、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下半年,安某县X乡农民韩某学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购买安某县供销社招待所,通过姚某某送给许某甲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冯某某、韩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6年,安某县X镇供销社党支部书记马某己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忙调动工作及安某儿子工作,到许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言马某己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6年1月和3月,洪河屯供销社下属加油站承包人马某庚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长期承包加油站,分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一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庚、马某某、董某某等证言及书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9月份左右,安某县X乡X村主任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长期承包加油站,分两次送给许某甲现金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及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7年,安某县X镇X村康某某为让被告人许某甲帮助其购买吕村供销社门面房,送给许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且有证人康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甲认为自己在安某县供销社下属开元商厦对外承包过程中给承包商王某辛提供过帮助,便以个人买车缺钱为名向王某辛索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辛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6月,安某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在对西关厕所改造时,被告人许某甲采用加大工程造价的手段,套取县财政资金1.9万元,其中许某甲贪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
2008年,正值安某市创卫某间,按上级部门要求对我们县社下属的生产土产公司老家属院的一个旱厕进行改造。接到上级的指示后,我就召集原办公室主任某某某、原纪检书记郭某某等有关人员在我的办公室开了个会,商讨制定了一个方案,旱厕改造由郭某某负责办公室具体操作。初步计算工程做完大约需要资金5万余元,但当时县社经费也比较紧张,所以我就想到从这上面套取一部分资金,于是我就让郭某某、李某某安某业务基建科工程师王某某加大工程造价,将预算造价扩大到7万余元,不要超8万元,然后办公室写出了请示,我去找县领导签字要款,领导签字同意后,我就安某李某某找了个包工头开始动工了,工程协议价5.3万元。随后我拿请示批文,先到财政局基建股,进行填表申某专项资金,经基建股盖章同意后,附上决算明细表一块给了财政局基建证评审中心。过了半月左右,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出具了正式工程决算表,并加盖公章,随后我拿着请示批文某正式工程决算表到县财政局预算股,让其加了基建专项资金预算,最后到财政局企业股给财政局结算中心县供销社追账户拨款7万多元工程款。后来会计杜某英到财政局结算中心报账,取出了7万多元工程款,除给工头结算(包工头是谁,我不知道),下余1.9万元留在了杜某英处。
2008年6月,我将郭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让他把我们套取的那1.9万元钱拿过来给我,郭某某将1.9万元钱拿过来给我后,我随即从中抽出1000元给了郭某某,说你自己交点话费吧,余下的1.8万元钱我自己就留下来。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
2008年6月13日我任某务科长时,财务科副科长兼主管会计是杜某英,助理会计李某丽(管会计报表),2009年11月后李某丽为主管会计,助理会计刘某利(管会计报告)。
2008年7、8月份一天,当时县供销社经理许某甲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县供销社原纪检书记郭某某(主管办公室工作)和原办公室主任某某某都在场,许某理(许某甲)给了我一个县供销社《关于解决县土产、生产公司家属院旱厕改造资金的请示》文某,主要内容是根据安某市创卫某作要求,铁西县供销社土产公司、生产公司老家属院需要修建一个水冲式厕所,土产公司已停业,生产公司正在走破产,两公司无力筹措资金,县供销社是事业单位,也无经费,因此需申某请示财政资金7万多元改建。文某上已有各位县长、财政局长签字,同意拨款意见。许某理对我说:你拿着请示批文某财政局要钱,我们造的预算大,给工头结算时,由办公室负责按实际开支数额结算,余款1.9万元左右留到你们财务科,用于解决机关经费不足。我说这不符合财经制度,可是套取财政资金呀,许某理说,咱机关经费不足,给财政要点钱不容易,就这样安某吧。随后我拿着请示批文,先到财政局基建股,进行填表申某专项资金,经基建股盖章同意后,附上决算明细表一块给了财政局基建主审中心。过了半月左右,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出具了正式工程决算表,并加盖公章,随后我拿着请示批文某正式工程决算表到县财政局预算股,让其追加了基建专项资金预算,最后到财政局企业股给财政局结算中心县供销社账户拨款7万多元工程款。后来会计杜某英到财政局结算中心报账,取出了7万多元工程款,除给工头结算(包工头是谁,我不知道),下余1.9万元留在了杜某英处。之后又停了几天,大约9月份,许某甲让我从会计杜某英处取出那笔工程款余款送到他办公室,于是我到了会计杜某英那里,取出了那笔1.9万元余款,我没有给杜某英打手续。我到许某理办公室把1.9万元钱给他后,许某理当场给我点了一千元钱,说给你点话费补贴我就接过了这一千元钱。
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
2008年4、5月份,我老家亲戚在安某县供销社(以下简称“县社”)工作的毕某芳给我介绍说,县社土产、生产公司家属院要改造一所水冲式厕所,我平时就承包建筑活,得到这个消息后,经毕某芳引荐,找到县社管这项工作的办公室主任某某某及杨某某,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上面给我出示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完成三类水冲式厕所一座,同时完成其他附属工程,保质保量于2008年5月底竣工交付使用,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五万三千元。协议当时一式两份,我那一份找不到了。工程因为居民干扰等原因,陆续施工一月左右完工。
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了付款方式,分三次我将全部工程款取清。每一次要款过程是:工程开始我先垫资,进场开始施工后,县社答应给我结工程款两万元,我就找县社负责现场施工的杨某某要,我打一张取款2万元条,大致内容是今取到县社生产公司家属院旱厕工程款2万元,签上我的名字及日期,然后把这张取款条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拿着这张取款条找他们领导签字,签字同意后,杨某某把取款条给了我,我看到上面有县社经理许某甲签字,杨某某带着我到财务上,给我介绍说是会计杜某英,并介绍说我是干旱厕改造承包商,我把取款条给了杜某英,杜某英把2万元现金给了我。
第二次取款是在主体工程结束后,方式一样,最后我把取款2万元条给杜某英,从财务上取2万元现金。
最后一次是在整个工程结束后,县社验收我交付工程后,按协议我应拿整个工程款税票结算,因为又多增加了近1千元工程,我给杨某某说结算事宜,杨某某说开7.4万元税票,我说一共才干了近5.4万元的工程,杨某某说,多开的发票税款县社出,这样算下来县社就应该给我结算工程尾(余)款1.3万元,再加上近1千元增加工程款,再加上增加的多开的税款1千余元,合计1.5万元,于是我开了税票,盖的河南省安某市豫北建筑安某公司章,然后把7.4万元发票和1.5万元取款条给了杨某某,许某甲签字后给我,我把发票及取款条给杜某英,取出1.5万元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结清。县社后来让我开旱厕改造发票7.4万元,说要下账,又让我重新签的协议,实际我取工程款5.5万元。
4、证人郭某某证实证明
2008年5月,安某市创建卫某城市,清风街办事处将县社土产、生产公司家属院内两个旱厕拆除,引起居民多次上访。为解决两院居民入厕问题,经县创卫某、县X街办事处协商,由县财政出资,县社负责承建一座水冲式厕所,当时我任某检书记,主管办公室工作,许某甲主任某我和李某某叫到办公室,安某旱厕改造由我负责,办公室具体操作。又安某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王某某负责技术。随后办公室开始找建筑商,协商造价。经双方协商造价5.3万元,然后李某某和我汇报许某甲批准,由办公室与建筑商签定了协议。
当时许某甲在向上面请示问题上,同我和李某某说,县社经费紧张,就想趁此向财政上多要点钱,当时办公室在写请示时,我给李某某一块请示许某甲如何写、写多少,许某甲说让王某某造一个多2万余元预算,不要超过8万元。然后我和李某某就安某王某某预算,我和李某某把王某某叫到李某某办公室说,领导嫌原改建厕所金额低,往上报时在原协议5万多元基础上,结合杨某某你再做上预算增加2万多元,不要超过8万元,王某某最后造了7.8万元预算,许某甲说按7.8万元写,随后办公室起草了文某。
按协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即乙方进场施工付款2万元,主体工程结束2万元,全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建筑商取款,先由建筑商打手续给杨某某,杨某某给我,我拿着让许某甲签字后,再交给杨某某给建筑商,建筑商到县社财务取款。到最后工程结束后,建筑商催要工程尾款,李某某、杨某某问发票如何开、开多少,我说问问许某甲。三人一同找到许某甲,许某甲说就按财政拨款金额开。随后杨某某通知建筑商按7.4万元开票,实际给建筑商工程款5.3万元,加多开发票税费,再加上增加工程开支,共计给建筑商5.5万元。我记得最后结算,建筑商给了一张7.4万元发票和一张1.5万元取款条,我让许某甲签批后由杨某某给了建筑商结算。
这个文某就是我上面说的安某县供销社关于解决县土产、生产公司家属院旱厕改造资金的请示,请示资金7.8万元。
许某甲后来让开旱厕改造发票7.4万元,原来签定的协议没法入账,安某杨某某让建筑商重新签的协议,实际建筑商工程款5.5万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
2008年5月,安某市创建卫某城市,将县社位于铁西土产、生产公司家属院内两座旱厕拆除。为解决这一问题,县创卫某决定由县财政出资县社负责承建一座水冲式厕所。当时我任某公室主任,许某甲主任(许某理)把主管办公室工作领导郭某某和我叫到办公室,叫郭某某牵头负责,安某旱厕改造,我作为办公室主任某体安某。为确定工程具体运作人员,我和郭某某一致认为杨某某和王某某较合适,许某理同意。随后,我安某杨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协调,王某某负责预算、质监。
当时,办公室毕某芳有一老乡朱某某在安某干过类似工程,向我推荐,我认为只要能按期保质保量完工,谁干都一样。我把此情况向郭某某作了汇报,郭某某同意。我随后安某杨某某与朱某某对工程主要项目、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商谈。我与杨某某随后就工程主要条款和朱某某达成意向,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价5.3万元。随即和郭某某向许某理作了汇报,许某理表示同意。之后我安某办公室打印了两份施工协议,核对无误后,朱某某签了字。我到办公室盖了章。
在给县政府写申某费用时,我和郭某某找到许某理,问申某多少费用,许某理表态说,现在机关创卫某开支较大,能多要点就多要点,而且原来给创卫某汇报过费用大,让王某某造一个多2万余元预算。然后我和郭某某就安某王某某造预算,王某某最后造了7.8万元预算,我就安某办公室按照7.8万元起草了文某,报许某理签批了并给了许某理。
按协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即乙方进场施工付款2万元,主体工程账,安某杨某某让朱某某重新签的协议,实际给朱某某工程款5.5万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
县社安某我负责监工,全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到最后工程结束后,朱某某催要工程尾款,涉及到开票问题。郭某某、我、杨某某一同找到许某理请示开票问题,许某理说就按县财政拨款金额开票。随后杨某某通知朱某某开7.4万元发票,实际给朱某某工程款5.3万元,加多开发票税费,再加上增加工程开支,共计给朱某某5.5万元。
许某理后来让开旱厕改造发票7.4万元,原来签定的协议没法人:2008年5月县社改建土产、生产公司家属院旱厕为一座水冲式厕所,安某我负责监工。一天县社原纪检书记郭某某和原办公室主任某某某把我叫到李某某办公室说,领导嫌原改建厕所金额低,往上报时原协议5万多元基础上,结合杨某某你再做个预算增加2万多元,不要超过8万元,我因为少懂点预算,领导安某我不能不执行,我说这种工程上面肯定要审核怎么办,他们两人说你不要管这了。随后我与杨某某结合,做了个7.8万元预算给了郭某某、李某某。
7、旱厕改造的请示、改建协议、结算工程评审表、有关供销社账目。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综合证据,包括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武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及笔录、公诉机关提取县政委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任某证明、安某县供销社证明文某、许某某购买汽车、买房手续、转帐凭证、许某甲所写2.5万元取款条及其他相关任某文某和退赃证明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以借款名义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又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许某甲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在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其贪污、受贿的部分事实后,许某甲主动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其贪污3000元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许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印证、其开支用于公务的理由无证据印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部分受贿钱物用于了为请托人办事开支,指控数额应予扣除和部分受贿系借款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且无书面借款手续也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双方平时关系一般也无经济往来,更无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身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许某甲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