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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庞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一顿,经鉴定:白xx、黄xx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庞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白xx、黄xx的陈述、证人庞x、樊xx、白xx等的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庞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一顿,致白xx、黄xx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庞某中、刘某丙、刘某乙、樊某庚等几个人到白xx家,将白xx和白xx的母亲黄xx打了一顿。

2、同伙樊某丁、庞某戊、庞某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晚上,与刘某丙、庞某某、樊某庚、樊某己、庞某甲、刘某乙到巴河涯村X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打伤了。

3、樊某壬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晚上,与庞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樊某丁、庞某戊、樊某己、樊某庚等人到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白xx的母亲黄xx打了一顿。

4、被害人黄xx、白xx的陈述,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晚上,庞某中、庞某甲、樊某己、樊某辛、樊某壬、樊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庞某戊、庞某癸等人叫开门,这帮子人不由分说就将其母子两人打一顿。

5、证人庞x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其到街上买烟,在家门口碰见白xx等几个孩子,其用打火机照了一下白xx,白xx就叫上北地,意思是打架。就给庞某戊打个电话,说孟庄的白xx几个孩子想找事哩。打过电话就回家了。停有两个小时,庞某癸、刘某乙、刘某丙、庞某某、樊某己、刘某某、庞某甲等人到家说刚才到孟庄去,把白xx打了一顿。

6、证人白xx、刘xx、白xx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那天吃过晚饭,与白xx去巴河涯玩,走到巴河涯打面屋的地方,碰见了庞x、庞x打着打火机往白xx脸上照一照问是哪儿的,说是孟庄的。庞x说“孟庄一个小庄,在这溜啥溜!”,几个跟庞x吵了几句就走了。当天夜里,庞x的弟弟庞某中、刘某丙等一班子到白xx家中,把白xx和白xx的妈妈打了。

7、鉴定文书,证明白xx、黄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证人庞x的证言,证明庞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9、收条,证明庞某甲赔偿黄xx医疗费1500元。

10、刑事判决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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