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X镇X村杜康酒分厂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某与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光立,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系经营电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各种电料一共价值x.15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5元。
被告天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确实使用原告方一部分电料,这是个基本事实,但电料数量、价格存在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售给被告货物的售货清单及发票均有经手人王某某、郭某的签字,仓库验收员毕老虎的签字以及公司领导佟彦明签字确认,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品种、数量及金额已被原、被告双方确定及认可。2、调查王某某(系被告职工)笔录,用来证明王某某受被告的指派,到原告处购买电料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对所购货物的数量、品种及价格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被告天天公司对原告常某递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用来报销的原始凭证单上有领导签字“属实”是违背常某的,这么多琐碎的事情,厂里的领导在短时间内无法判定属实,他这样签字违背客观事实,粘贴单也没有对总价款的确认,提交的日报单不是原始单据,由于这种原因,被告方对原告方电料的数量及价格都有异议。对于调查王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某所说部分不属实,佟领导签字是概括的签字,并没有对价款进行确认,而是让他们将原始凭据拿来核实后再确认价款,但原始凭据一直没有拿到被告处核实。王某某所说每次回去都经毕老虎核实,并经毕老虎签字后再使用,毕老虎每次签字都很不严肃,并不是当时在进料单上签字,事过数月后他怎么能记清拿的什么料,被告天天公司对上述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和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至10月,被告天天公司为车间安装电路,经该公司原电工王某某手在原告经营的汝阳县常某螺丝工具批发部陆续购买电料未付款,后经双方核算总价款为x.15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为证,也有2009年4月时任负责该项工作的付厂长在报销凭证粘贴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电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所用电料的数量及价款虽有异议,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和有关票据及调查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所用电料的总价款,且被告的有关领导已在报销凭证粘贴单上签字“属实”,则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和有关票据已经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天公司应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电料款共计人民币x.15元。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