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燕山石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3。
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燕山石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萌,被告董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柴油供应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每升5.6元,送达地点为丰台区卢沟桥工地,结算方式为上结下,即从第二次送油起结第一次送油款,押最后一次油款为质量保证,到供应结束一次性付清全款,如被告违约按未结油款的10%—15%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开始能够按约定付款,但之后开始拖欠。拖欠油款后,董某某与其合伙人袁某某共同多次写委托书让被告安通公司付款,并称实际用油(略)系安通公司,原告持委托书找到安通公司,安通公司认可其为实际用油(略),并认可董某某、袁某某的付款委托书,并于2008年8月9日及2009年1月12日两次付款共计x元。后董某某、袁某某再次委托安通公司付款x元,此次安通公司称因资金紧张需过两个月再付,但至今未付款。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油款x元(有欠条为证)。
原告认为,董某某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袁某某是董某某的合伙人,二人共同委托安通公司付款,安通公司亦认可其为实际用油(略),并认可欠款,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都认可,2009年7月份的时候邱亿帅让我写的委托书,但我不知道他们与安通公司是什么关系,安通公司一直断断续续付款,并不是拖着不给。另外我只写过一次委托书,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多次。
被告袁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董某某,我是与安通公司签的合同,安通公司欠我的钱,我欠董某某的钱,这个情况原告也知道。所以当时我也在委托书上签了字。但原告应起诉董某某,而不应起诉我。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略)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也不存在实际用油的行为,因此没有付款的义务。对原告所说的董某某和袁某某委托我(略)付款的情况不认可,我(略)并不清楚这个情况。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属于其与董某某之间的行为,与我(略)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董某某(甲方)与燕山公司(乙方)签订《柴油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油料,价格5.6元/升,结账上结下,押最后一次油款作为质量保证,至供应期结束一次性付清全部油款,甲方无理由拖欠余款,应赔偿10%—1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燕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但董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油款。2009年1月12日,董某某出具欠条,写明:“西六环大运河工程欠油款,计壹佰叁拾肆万肆仟贰佰陆拾捌元”,2009年7月7日,董某某、袁某某出具委托书,写明:“委托西六环二标代付油款壹佰零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正,付给邱亿帅”,以上两笔欠款合计x元,现燕山公司称已给付20万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董某某对燕山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袁某某对其在委托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燕山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燕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安通公司为实际用油(略),其认可欠款事实并曾向燕山公司支付过油款,并提供安通公司出具的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9日和2009年1月12日、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x元、收款人处均为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其主张,安通公司对上述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付给袁某某的工程款,对燕山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燕山公司提供的《柴油供应协议》、董某某出具的欠条、董某某和袁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山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燕山公司履行供油义务后,董某某应当按时支付油款,其拖欠油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董某某对欠款事实及燕山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燕山公司要求董某某给付拖欠油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燕山公司要求袁某某、安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柴油供应协议》系燕山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燕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某某及安通公司对其与董某某之间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亦负有连带付款义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及安通公司关于燕山公司应向董某某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燕山石亨化工有限公司油款二百一十九万二千零二十八元;
二、驳回北京燕山石亨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