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一×(已判刑)和李×(已判刑)因在上网中发生矛盾,二人相互约定殴斗。后张一×召集王××、陈××、熊××、刘一×、刘二×、张二×、张三×、胡××、王二×(均已判刑)、马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李×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张四×、夏××、黄×、汪×、桂××、常×(均已判刑)、时某、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某,双方人员聚集后,分别持竹竿、木棍、树枝等工具,在固始县X镇施琅大道桥南小竹林旁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高某某重伤,张一×、王××、刘一×、夏××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一×和李×因在上网过程中发生矛盾,二人相约殴斗。后张一×召集王××、陈××、熊××、刘一×、刘二×、张二×、张三×、胡××、王二×、马某某等人,李×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张四×、夏××、黄×、汪×、桂××、常×、时某、高某某等人。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某,双方人员聚集后,张一×手持镰刀,其他人分别持竹竿、木棍、树枝等工具,在固始县X镇施琅大道桥南小竹林旁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高某某重伤,张一×、王××、刘一×、夏××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张一×、王××、陈××、熊××、刘一×、刘二×、张二×、张三×、胡××、王二×、张四×、夏××、黄×、汪×、桂××、常×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法医鉴定书,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