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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金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x号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7.9元(以每平方米0.6元计,x号x室为115.66平方米、x号x室为82.12平方米)及滞纳金1,530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2月)。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产权登记信息2份,住宅使用公约2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之事实。

被告金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住宅使用公约,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意滞纳金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17.9元。

二、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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