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住所地美国。现暂住上海XXXX酒店XXX店。
原告黄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在美国,住址不明。
原告黄XX(x)、黄XX(x)诉被告黄X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于同年9月12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X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X诉称,黄XX与被继承人韩XX生育两子即黄XX和被告。黄XXXX(x)于2008年10月20日在美国去世。黄XX夫妇于2002年4月购买XX路房屋,产权登记为黄XX和韩XX。被告大约于1999年下半年不告而别,与父母及兄长不再来往,韩XX在临终前欲见被告一面,被告也不予理睬。韩XX生前未留书面遗嘱,但曾口头表示XX路房屋由黄XX继承。鉴于两原告与被告矛盾较深,故要求两原告共同继承韩XX的房屋遗产,由两原告给付被告遗产补偿款。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XX与被继承人韩XX(又名黄XXX、x,美国国籍)共生育两子即黄XX(x)和黄XX(x)。韩XX于2008年10月20日在美国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韩XX母亲唐XX于1958年2月16日报死亡,其父亲早于唐XX死亡。
坐落于上海市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XX(x)、韩XX(x)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2010年3月月,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格为1,575,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对XX路房屋评估报告无异议。黄XX称,在被告出现之前,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款项由黄XX负责保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代理人摘抄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户籍资料、唐XX户籍证明、黄XXXX的死亡证明和护照复印件、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XX路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XX路房屋为黄XX和韩XX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一半归黄XX所有,另一半为韩XX的遗产。韩XX生前未立遗嘱,黄XX、黄XX、黄XX均系韩XX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韩XX在XX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本案原、被告均等继承。两原告要求共同共有韩XX在XX路房屋中占有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的遗产,并按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付被告应继份额的遗产补偿款,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在被告未出现期间,由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保管应付被告的钱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韩XX(x)占有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由原告黄XX(x)、黄XX(x)共同共有;
二、原告黄XX(x)、黄XX(x)给付被告黄XX(x)遗产补偿款262,500元。
本案受理费18,975元,房屋评估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335元,由原告黄XX(x)负担16,891元,原告黄XX(x)、被告黄XX(x)各负担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