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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诉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

负责人舒xx,总经理。

原告林xx诉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1月20日20时44分,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袁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新陈路X号时,碰撞到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20,810.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0时44分,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袁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新陈路X号,碰撞到同方向因非机动车受阻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4,962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护理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6,466.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20,810.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花费了医疗费110,987.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6.3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xx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09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xx被车撞伤,致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5-6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4、原告系上海市X镇户籍;2008年3月9日,原告与上海强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强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顾问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聘用期限为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由本院酌定为3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务合同》等,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由本院确定为每月1,900元,误工的期限由本院酌定为6个半月,共计12,35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有单据的以单据为准,其余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费标准,酌定为每天4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年龄由本院酌定为6个月;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72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3,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68元、误工费人民币12,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721.8元和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6,339.8元;

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x医疗费人民币112,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117,093.6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68元、误工费人民币12,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721.8元、医疗费人民币112,413.6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鉴定费1,500元和律师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82,933.4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66,339.8元和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4,426.3元后,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xx人民币102,16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0.5元,由原告林xx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上海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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