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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08年9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海明、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三次哄抢西平县X乡二黄某两侧黄某庄村X组和十五组路段两侧树木,共计杨树约55.6平方米,法桐约3.9立方米,经评估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海明、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哄抢的方法公然夺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开庭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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