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飞(另案处理)到新郑市心相约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苏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500元左右。
2、201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飞先到新郑市金帝商贸城雪狼湖店门前,将被害人侯xx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26元。后二人又到新郑市X街休闲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新世纪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因该摩托车推着太沉,将该摩托车丢在马路边上,将该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30元。
3、201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飞到新郑市新建办步行街蓝月亮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如意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52元。
4、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飞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在医院车棚外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绿佳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80元。
5、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路四通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尹xx的一辆电动车(组装)盗走,后王某、王某飞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销赃至新郑市皇帝像装盘西侧路南边付中的电动车维修部。经鉴定,该车价值1408元。
6、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旭栋(另案处理)、王某飞到新郑市四发服饰广场东门口,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四发东门口的一辆绿佳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14元。后又到新郑市X路炎黄某吧院内,将被害人丁xx的一辆欧蝶牌电动车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40元。
7、201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旭栋、王某飞到新郑市东关迎宾烩面馆门口,将被害人范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威铭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另查,已追回五辆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积极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