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廖某伙同罗明金(另案处理)、年王(另案处理),窜至义马市跃进矿围墙外一泵房内,盗窃电机1台、水泵1台,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电机1台、水泵1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温某、方××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盗窃工具及被盗电机、水泵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廖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