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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受洛阳市转业军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2年4月20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的面积显示为90.51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明确: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项明确: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关于供暖问题,原告居和物业公司提交了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试水、供暖、催费通知、洛阳市热力公司的结算证明、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2004-2005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102.5天,暖气费用1015元,2005-2006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00.5天,暖气费用1004元,2006-2007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06.5天,暖气费用1388元,合计供气309.5天,被告应支付暖气费340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告还有代收相关费用的权利义务。在冬季我市采取集中供暖,符合我市当地人民群众的要求、需要,也是被告购房的一个附属条件(购房时有暖气设施,缴纳了暖气初装费)。原告提交的试水通知、供暖通知、催缴费用通知以及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在供暖期内供应了被告所在楼房的暖气,被告应缴纳暖气费用的事实。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暖气费用即(既)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我市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物业公司为了小区内群众利益,采用我市集中供热向业主供暖并先行垫付了采暖费用后,再向小区内业主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暖气费3407元。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采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3407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缴纳2004-2005年度暖气费用1015元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要求预缴费用,2005年3月15日供暖期结束,被上诉人2007年6月2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提供的催费通知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些通知送达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被上诉人追索的是暖气使用费,而提供供暖服务的是热力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热力公司的委托协议,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代缴暖气费协议,被上诉人并非暖气使用合同的任何一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曾告知业主,不需要供暖的业主可以向物业公司缴纳50元费用,由物业公司将暖气管道改装,不再供暖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原审由于合并审理,众多原审被告共同指出上诉事实,被上诉人未反驳,虽未明确互为证人,但该事实完全可以互相印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中没有代收暖气费的条款,“相关费用”是否包括暖气费理解不一,而物业服务协议属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无限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相关费用”包括暖气费显属使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曾以通知形式公开告知业主,不用暖气的缴纳50元费用可以改造,拆除暖气片,因此,即便双方以前存在代收暖气费的协议,被上诉人以自身行为做出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缴纳了50元,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上诉人在协议达成后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请求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答辩: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2005年暖气费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未提交(50元)改装费的收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委托代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朱某甲)在每年供暖期,愿委托甲方(居和物业公司)代收代缴采暖费用及代管供暖,取暖费用收取标准及数量,依据供暖当年洛阳市有关部门关于暖气收费最新价格标准执行等。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非本案所涉及的暖气的提供者,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中的相关规定(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结合上诉人所居住小区冬季采供暖的实际运行模式,即市热力公司将暖气通过管道输送至居民小区热交换站,并由小区热交换站送至各小区业主家中,暖气费用由热力公司与居民小区物业公司结算,物业公司与各实际用户根据使用天数和居住面积结算。故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在与热力公司结算并实际代缴后,向小区内用户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朱某甲称其已按照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要求缴纳50元暖气管道改装费用后,并未实际使用暖气,则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主张的2004-2005年暖气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问题。本案所涉及暖气费用,虽然为按年度分期缴纳,但暖气费作为债务的一种,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符合同一笔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的特性,依照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的诉讼时效原则,现双方仍存在暖气代收代缴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起诉主张2004-2005年暖气费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除在判决主文第一项逾期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而非第二百三十二条外,余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3407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吴某国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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