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黄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王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广场XX室业主,原告依合同成为XX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09年3月起,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0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黄XX辩称,原告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收费标准无依据,没有物价局的核准;被告在向开发商购买房屋时合同附件上是X号楼每月每平方米8元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居住的是X号楼,故被告认为被告签字认可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被告认为物业收取水电价格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XX、黄XX等人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广场X室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服务费标准为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8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每月350.60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曾以每月350.60元的标准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服务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退出XX广场的前期物业管理。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2804.8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依合同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804.8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