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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男。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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