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男。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