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于2004年3月21日借到吕某某现金x元,并于2004年3月21日出具一张“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任某2004年3月21日”的欠条,至今未给付吕某某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借到吕某某现金并给吕某某出具了借据,是任某、吕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任某应予偿还吕某某借款,故对吕某某要求任某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任某借吕某某x元,任某已先后分三次还清了该借款,因当时吕某某说欠条找不到了,就让其妻以吕某某名义给任某出具了收条。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吕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任某与吕某某双方于2004年至2006年之间月供煤业务往来,任某因欠吕某某煤款,而出具有欠款手续;吕某某在收到煤款后亦向任某出具有收款凭证,但无明确证据证明已偿还本案涉诉x元款项。
本院认为,任某与吕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任某上诉称其借吕某某的x元钱,已分三次还清。对此任某提供了2004年6月1日、29日以吕某某名义出具的收到条共计9800元。经质证吕某某对2004年6月1日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煤款,与本案无关联;对2004年6月29日的取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吕某某针对其质证意见提供了2004年3月22日、23日、30日、2004年4月4日任某给吕某某出具的煤款欠条,以证明双方之间还有供煤业务,因双方购煤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任某对此未予以反诉,吕某某亦不予认可,故任某对煤款事宜应另行解决。本案借款纠纷因任某上诉主张基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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